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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升法律资讯“加油站”第十三期

朗升法律资讯“加油站”第十三期

  • 分类:朗升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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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01-31 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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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约定“提交法院仲裁”且明确仲裁终局性的条款属于仲裁条款,但当无法根据仲裁地点等依法确定仲裁机构时,该条款无效。

朗升法律资讯“加油站”第十三期

【概要描述】约定“提交法院仲裁”且明确仲裁终局性的条款属于仲裁条款,但当无法根据仲裁地点等依法确定仲裁机构时,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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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效力与管辖权确定

 

【提要】

约定“提交法院仲裁”且明确仲裁终局性的条款属于仲裁条款,但当无法根据仲裁地点等依法确定仲裁机构时,该条款无效。

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后,若约定的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非当事人住所地,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原告:苏州ORL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RL公司)  被告:深圳市HS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S公司)  ORL公司与HS公司于 2020 年 6 月签订运输合同,约定ORL公司委托HS公司安排一批货物由起运港中国上海运送至目的港阿尔及利亚。运输合同第 12 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届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该合同签订后因故未实际履行,ORL公司曾于 2020 年 8 月 31日发函至HS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在该案审理中,HS公司于法定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HS公司称,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该合同已由ORL公司单方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约定的起运港上海并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涉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合同第 12 条的行文措辞而言,特别是“应提交上海海事法院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内容来看,双方就涉案合同所致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明确的,故该条款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而非司法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就仲裁机构选定为上海海事法院,但上海海事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属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之情形,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涉案纠纷可通过诉讼解决。虽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由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之一即起运港中国上海亦非双方的住所地,故涉案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属广州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且涉案纠纷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HS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有据,可以成立。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裁定航晟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裁定现已生效。

 

【评析】

正确确定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另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及时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提交法院仲裁”条款效力之认定 

 

实践中,此种条款有三种典型表述方式:

1.约定协商不能时,提交法院/某法院仲裁。此种表述方式,司法实务中基本认定为协议管辖条款。因为虽然当事人表述有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不考虑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之情形)。

 

2.约定协商不能时,提交法院/某法院仲裁,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实务中,对于约定“提交法院仲裁”的,因其未明确具体法院,故被认定无效。通过检索发现,对于“提交某法院仲裁”条款,若当事人约定“由非违约方/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当地人民法院” 管辖的,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故无效。若该条款限定了某一法院,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方所在地有权管辖的法院、甲方所在地法院等,则应判断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与案件有实际联系,若有则有效,否则无效。

 

3.约定协商不能时,提交某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种表述方式,审判实践中基本被认定为仲裁条款,但因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海事法院,但是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仲裁机构。在我国两审终审及再审的司法制度下,法院一审相关裁判并非具有终局性。由此可见,涉案仲裁条款相关“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表述,更指向的是通过仲裁解决合同项下相关纠纷。但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第 18 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案件纠纷诉讼解决。

 

二、未实际履行合同之诉讼管辖 

 

结合本案,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由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约定的起运港中国上海和目的港阿尔及利亚亦非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故涉案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 4 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24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对于“提交法院仲裁”条款,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其性质为仲裁条款后,由于该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应属无效,故应适用诉讼管辖。未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约定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的,则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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