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关公告2023年第1号
南京海关公告2023年第1号
南京海关公告2023年第1号
(关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代码和自检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保障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代码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号)和《关于发布〈进境种猪指定隔离检疫场建设规范〉等83项行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97号)要求,南京海关决定调整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和生产企业代码有关事项。现将新制定的《南京海关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代码和自检管理办法》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日公布的《关于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及生产企业代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南京海关公告2019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南京海关
2023年2月10日
南京海关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代码和自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范围包括《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规定的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大包装等,压力贮器、放射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除外。
第二条 海关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包装生产企业”)实施代码管理。
第三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安全负责,依法接受海关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基本条件和自检要求
第四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和自检能力,建立与包装容器的制造(含修整)、检验等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检测设备和环境设施配置要求见附件1。
第五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应当能通过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规定的性能试验,试验项目和方法应当与海运、空运、公路运输及铁路运输等不同运输方式的管理要求相适应。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试验的项目和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每种设计型号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通过性能试验。
第七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重复进行性能试验。
包装容器的设计型号发生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试验。与试验过的设计型号仅在小的方面不同的包装容器,可以进行有选择的试验。
第八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性能试验要求开展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自检工作。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性能试验后,应出具符合本章要求的试验报告(示例见附件3)。
试验报告可以是包装生产企业出具的报告,也可以是包装生产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申请代码和性能检验
第九条 包装生产企业首次申请代码应当向备案地海关提交《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代码申请书》(附件4),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设计型号清单;
(二)每种设计型号的试验报告;
(三)设计型号覆盖的说明(适用时,示例见附件5);
(四)具有相应质量保证能力的声明(样式见附件6);
(五)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包括检测设备和环境设施清单、检验人员信息表、检验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清单,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应包含文件编号信息)。
第十条 备案地海关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核发生产企业代码。南京海关辖区内的包装生产企业代码由大写英文字母C(代表“Customs”)和六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阿拉伯数字23代表南京海关,中间两位阿拉伯数字代表企业所在区域的隶属海关,后两位阿拉伯数字代表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已取得代码的包装生产企业增加设计型号的,应当向备案地海关申请扩项,提交《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代码申请书》以及本办法第九条中与扩项设计型号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上印刷或铸印联合国规定的包装标记(示例见附件7)。包装生产企业代码是该标记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备案地海关申请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需要,对印有包装标记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周期检验和抽查检验。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海关检验合格并取得《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危险货物。
海关现场检验、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等过程中发现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不合格情况时,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包装生产企业整改完毕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试验合格报告。经海关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
第十五条 包装生产企业应当做好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申请性能检验的台账登记工作,相关质量记录和原始检测记录以及有关证书/报告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当归档,台账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包装生产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事项的,承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代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代码的企业,应当在2023年8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包装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申请注销代码或者注册地变更至辖区外的,海关注销该企业代码。
第十八条 包装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试验报告取得海关签发的有关证单的,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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